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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5-14 01:25:4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活动。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是指雨湖区、岳塘区行政区域内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专门用于停放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的场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和公共区域依法设置的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便民为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满足人民群众正常停车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开展的相关政策,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场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雨湖区、岳塘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实行本辖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组织编制市城区公共停车专项规划,参与公共停车场项目建设;负责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服务的监督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市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市城区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改、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财政、国动(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城区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资源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实行停车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和安全检测;规范建立停车场管理制度,并于停车场出入口、收费岗亭、值班室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充分利用的开展策略,实现科研化、高效化和可持续性开展。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建设强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研合理确定市城区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持续召开城市停车调查,收集相关数据,建立城市停车信息库,及时掌握城市停车供需关系、停车特征等基础信息,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开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及“一张图”实施监管,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项目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标准的,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建设公共停车场需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市城管执法、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利用人行道以外的建筑物退让区域设置停车场时,应当对人行道地砖、广场地砖进行加固改造,设置停车设施和划定标线。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建停车场。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配建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市发改、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审批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四条  机械式、自走式等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震等措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立体式停车场内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的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管理的相关要求,其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进行施工告知,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机动车不得超时占用。

  第十六条  利用待建工地、空闲场地、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已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导向设施、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停车信息接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公布停车场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市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和管理人名称(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资料。市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公示管理人名称(姓名)、服务时间等内容;

  (二)收费停车场应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票据出具、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监控、防盗、防破坏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

  (七)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规范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按规定向残疾人给予免费停车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按照停车场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召开影响机动车停放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转变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缩小使用规模。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四)不得占用公共设施;

  (五)符合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在合理时间段内允许办理业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具备条件的可在非工作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其他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区举办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章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分别编制道路和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车辆通行优先;

  (二)符合市城区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城市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公共区域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满足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九条  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人行道;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或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停车的路段。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广场等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挪用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票据出具、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停车人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道路顺行方向、停车泊位标线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人员、临时停车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 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运城市共享汽车应当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实行定点还车和定点取车。利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应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公共停车场停用或改变用途的,擅自设置、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在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依职权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按要求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管理人可以依法进行催缴;催缴后仍未缴纳所欠缴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车辆或行人通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阻碍消防车执行任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采取警告、责令驶离、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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